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759號聲請人 江宏偉 相對人 張國品
張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6年12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S018088號),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108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任何約定利息之記載,堪認兩造就本件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至到期日前(即108年12月21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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