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振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完全退卻,仍駕駛汽車並行駛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其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鉅。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職業為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38號被告吳振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銘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20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0月15日5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7時1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5公里處之仁德服務區時,因違規佔用婦幼停車格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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