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艷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艷嬌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艷嬌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蘭香黃金珠寶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給付,且僅給付至108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時、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判決判處如上之科刑,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原判決嗣於107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10日、
107年5月10日、107年6月12日、108年3月30日、10
8年5月13日、108年6月19日各支付2萬元,及107年
7月10日、107年8月13日、107年9月12日、107年10月12日各支付1萬元(以上共計給付22萬元),並於108年6月19日之後即未再履行等情,有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還款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提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34頁、執緩字卷最末第3頁),而針對受刑人迄今還款金額究為若干乙節,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並於傳票上註記「請於開庭前一周陳報還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到院供參」,惟受刑人不僅未為任何陳報,於開庭當日亦未到庭,復未說明有何正當事由等情,有11
0年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37頁),佐以高雄地檢署於109年1月2日亦已曾發函請受刑人陳報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乙節,有高雄地檢署雄檢 欽崎 107執緩146字第1080092903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執緩字卷最末2頁),然受刑人對此函文亦未回覆,足認受刑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且確未按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調解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受刑人既已於調解時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信賴其將依條件履行,乃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嗣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僅為少許給付後,即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告訴人之利益;並參以受刑人於108年6月19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2萬元後迄今,已
1年餘未再履行,而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即107年2月13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惟此一期間受刑人不僅未與告訴人協商延緩履行,甚至不聞不問、避不見面等事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執緩字卷最末第3頁),嗣經高雄地檢署函催受刑人履行仍無果,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表示意見,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等情,業如前述,顯然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且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附表內容)】┌────┬──────┬────────────────┐│聲請人│支付總額│支付方式│├────┼──────┼────────────────┤│蘭香黃金│新臺幣貳佰壹│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珠寶有限│拾貳萬元│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公司││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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