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兒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字卷附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參。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2年2月(計算式:8月+1年6月=2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6月│107年9月21日│雲林地方│108年12│雲林地方│109年2月│1.編號1至編號2曾定││││,如易科罰金││法院108年│月19日│法院108年│7日│應執行刑8月,如易││││,以新臺幣││度易字第││度易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10││││1000元折算1││423號││423號││00元折算1日。││││日││││││2.執行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2│竊盜│有期徒刑6月│107年10月7日│雲林地方│108年12│雲林地方│109年2月│執緝字第225號(受││││,如易科罰金││法院108年│月19日│法院108年│7日│刑人聲請書載為執緝││││,以新臺幣││度易字第││度易字第││自字)。││││1000元折算1││423號││423號││││││日│││││││├─┼────┼──────┼────────┼─────┼────┼─────┼────┼──────────┤│3│兒童及少│有期徒刑1年6│107年6月上旬某日│本院108年│109年3月│本院108年│109年7月│執行案號:臺灣雲林地│││年性剝削│月(另併科罰││度訴字第│26日│度訴字第│30日│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防制條例│金,此部分不││480號││480號││字第696號(受刑人聲││││在本件聲請範││││││請書載為執助自字)。││││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