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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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春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1月21日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巡邏員警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 包致瑋 購買本案機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屬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其於本案觸犯刑罰法律,雖不可取,但事後坦承犯行,綜上情狀,並衡酌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本院認為上述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期被告謹慎約束自己行為。如果被告有另外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要件者,仍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沒收者,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