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額,約定於101年11月7日清償,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
按年息8%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41,420元
及利息僅至96年9月7日止,尚欠本金158,580元,及自96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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