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 李炳南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楊金榮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規定,應點交之土地上有農作物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執行法院得勸告拍定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倘協議不成時,該地上農作物已經成熟者,執行法院應准許有收穫權人自行收成,如地上作物為長期性之農作物或果樹,則應與土地一併點交予拍定人,至其他設施若未達民法第66條所謂定著物者之獨立不動產階段,則應已成為土地重要成分,故應一併點交予拍定人。本件抗告人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五葉松、檳榔、茶樹為長期作物,非如短期作物僅收取一次即須重新栽種,且一旦出土即易枯死,無法遷移他處栽種,故遷移作物非抗告人所不願,實乃因現實不能。詎執行法院執行函令:「拍賣土地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第三人李炳南(即抗告人)應於拍定後自行將地上作物收取或遷移,否則本院一併點交拍定人,不另命補償」等情,顯未依上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應點交之土地上有農作物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執行法院得勸告拍定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之規定辦理,枉顧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債務人楊金榮所有,抗告人自承於民國91年間向 楊秀杏 即楊金榮之遺產管理人租用系爭土地種植五葉松、檳榔、茶樹等作物,而系爭土地係於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後拍賣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970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訛,依上開法文規定,抗告人並非抵押權人,農作物亦非建築物,是除去租賃權後,抗告人無從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將作物連同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是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四、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亦準用之。從而,查封之效力雖及於不動產上尚未分離之天然孳息,但如另有收取權人或仍許由債務人管理使用者,即應不在查封效力所及範圍內。且是否為查封效力所及,係在限制債務人得否為處分行為,與執行法院是否將之列為拍賣標的物,究屬兩事。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㈢明定:「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是執行法院僅就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實施查封拍賣,而對於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等,既未將之列為拍賣標的物,則於土地點交於買受人時,如收取權人請求移去,仍非法所不許。經查,執行法院已於101年3月9日以投院平100司執平字第1297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並於該函附表第三點明文「拍賣土地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第三人李炳南應於拍定後自行將地上作物收取或遷移,否則本院一併點交拍定人,不另命補償」,觀其文義,並未限制抗告人之收取權,僅係通知收取權人應將作物收取,於法即無違誤。本件抗告人稱無法遷移他處栽種,核其性質,係抗告人選擇不予遷移,並非執行法院限制抗告人之遷移權,難認有何罔顧抗告人財產權益之情事。再者,為平衡抗告人與買受人之權益,遷移應非漫無限制,應有一定時限為宜,本件於101年4月11日拍定,迄今尚未完成點交程序,抗告人實有相當時間將作物收取或遷移,是執行法院預告若抗告人未將作物遷移,將一併點交予買受人,不另命補償,亦難認有何違反程序正義之情。參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㈢僅規定「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顯見該勸告並非執行法院應為之事項,況「勸告」並無法拘束力,買受人與收穫權人合意如何補償、補償價金為何等,均非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所及,抗告人執此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雖有抗告人所種植之五葉松、檳榔、茶樹等作物,依法雖不得併付拍賣,惟抗告人非不得自行將之收取移除,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作物連同系爭土地併付拍賣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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