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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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壽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壽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所謂「下旬」係指每月最後的10天(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修訂本),故犯罪事實欄所載「104年下旬某日起」依被告沈壽鈞所述(見警卷第3頁)應更改為「104年年底某日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所載單位均從「1張」更改為「1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24行至第25行所載「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沈壽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7年度易字第370號)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317號)確定,竟又自民國104年年底某日起至翌年(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為圖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及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當時供賭博使用之工具而言,該工具隨賭博之方式或型態而有變化,常見的賭具有骰子、輪盤、麻將、撲克牌等工具,當賭博方式為俗稱「六合彩」或「大家樂」時,由於其賭博過程包含投注、開彩及派彩等階段,所需要使用之工具也更加多樣化,例如簽單、手冊、賭資、速倍表、傳真機及計算機等均可供「組頭」於接受投注或分派彩金時使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坦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及偵卷第14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客戶簽(注)單│1張│沈壽鈞││├──┼─────────┼──┼────┼────────────────────────┤│2│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1本│沈壽鈞││││速查表││││├──┼─────────┼──┼────┼────────────────────────┤│3│港號對照表│5張│沈壽鈞││├──┼─────────┼──┼────┼────────────────────────┤│4│六合彩對獎號碼單│2張│沈壽鈞││├──┼─────────┼──┼────┼────────────────────────┤│5│電子計算機│2臺│沈壽鈞││├──┴─────────┴──┴────┴────────────────────────┤│1.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2.扣案傳真機1部依被告所述(見警卷第7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贅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