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480號原告乙○○被告甲○○(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7日結婚,育有一子吳○○(○年0月0日生),係屬未成年人。婚後兩造因理念不同,多次為三餐生活而生爭執,於94年3月間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拒絕配合至戶政單位辦理離婚手續,時因兩造之子尚年幼,故原告未強烈要求被告儘速辦理,惟同時間兩造自斯時起開始分居板橋與萬華二地,兩造分居迄今已達6年之久,多年來兩造之子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負擔,爰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子女 吳東晨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年○月○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參,被告自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判決離婚,而兩造之婚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當事人一方死亡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其繼承人自不得承受訴訟。是被告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訴訟要件有欠缺,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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