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 蘇金源 被告 蘇俊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8月25日100年度簡字第30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係指當事人始有上訴權,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人而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第346條之規定,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於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易言之,上訴人若非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本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訴訟之案件,自不得對之逕予提起上訴。
二、另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查,本件上訴係由蘇金源具狀陳報「…本人身為人父,希望法官不要用321條用320條給他一個教訓當然這個要求可能會讓你為難,律法講究情、理、法,希望法外施恩能高抬貴手不要讓他關太久,我把他帶在身邊,用宗教力量感化他好吧」,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足認係蘇金源自為本件之上訴人。又上訴人蘇金源雖為被告蘇俊瑜之父,然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為成年人,且被告亦無另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等情,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含案件索引卡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雖為被告之父,然上訴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已不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被告係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則上訴人既非屬法定有上訴權之人,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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