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1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王淑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間分別與原告、法商佳信銀行
台北分行各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
卡使用(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則於95年
4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惟截至
96年9月7日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
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08,95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
消費款本金355,220元、利息9,095元、手續費44,640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