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告 吳濬豪 被告 曾文曄
曾國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庭瑋 被告 曾于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一、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9萬7,600元,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0,70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