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張家齊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中○○○○○○○○,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家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且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1010141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4日領一字第111532606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