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關於「竊取 陳祐文 所有之魚籠網6個與 趙水明 所有之水車電纜線1條」之記載,補充為「竊取陳祐文所有之魚籠網6個(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與趙水明所有之水車電纜線1條(規格3.5mmX3C,長3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1行為竊取分屬被害人陳祐文所有之魚籠網、趙水明所有之水車電纜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陳祐文部分)處斷。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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