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穎
黃鈺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柏穎於民國99年8月9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景新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路人即被告黃鈺家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自上開處所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迨被告賴柏穎發現時所騎乘機車一時煞避不及,致碰撞被告黃鈺家,致使被告黃鈺家因而受有左股骨及右臉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賴柏穎亦因而受有臉部表淺擦傷、右側1公分撕裂傷、雙手表淺擦傷、臀部挫傷及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鈺家告訴被告賴柏穎,暨告訴人賴柏穎告訴被告黃鈺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柏穎、黃鈺家均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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