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告 劉秀卿 被告 陳若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前曾於96年10月間簽訂協議辦理離婚,其後雖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904號判決以證人不曾親聞被告確有離婚真意,故兩造間之協議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為由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但兩造自簽定離婚協議迄今已超過3年均處於分居狀態。又其間被告雖曾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然兩造嗣於鈞院99年度婚字第545號審理時達成和解而維持分居現狀,是兩造顯難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904號、99年度婚字第545號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 沈菊川 到庭證稱:「他們兩造從96年就已經分居了」、「(問:兩造分居之後,是否有往來?)他們雙方已經沒有往來,也互不聯絡,我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與原告基本上每個禮拜都會碰面。之前原告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的時候,他也跟我說,之後,雙方離婚無效的事情我也知道」(參見本院100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自96年間已分居生活,至今已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可見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末觀諸前開第1010條第2項規定,係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並未另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即不須限制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