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據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五月、二月、三月有期徒刑,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接續執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其嘉義市○區○○路五三七之五十八號二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移付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據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八頁)。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五月、二月、三月有期徒刑,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八月、十月接續執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有一名小孩,十餘歲,小孩由其母親照顧,自己未與小孩同住,父母均已辭世,四姐一兄,前從事水電、板模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