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 陳新安 相對人吳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張,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抗告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爰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卷附本票為證。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有簽發系爭本票,但抗告人業已支付不少利息,借款當初也只有3萬元,現在錢莊竟然要索討
6萬元,實在不合理。抗告人並沒有不要還錢,但扣除利息等,錢莊可以追討的金額應該沒有這麼高,錢莊這樣做,就是要逼得抗告人自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也沒有查明事情真相,難道法院只保護壞人?為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實難甘服,乃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實體權利存否、實際借款金額多少、扣除利息後僅剩下多少尚未清償云云,核均屬實體上之抗辯,蓋因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法院僅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於抗告人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為何、爭執是否存在等,均非所論,故抗告人上開爭執內容,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始為正辦,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所指,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