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1年5月2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10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92年4月9日始出監),而於9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8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2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間隔1、2小時後之某時許,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20時20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當場查獲遭通緝之盧志明,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橡皮筋)1條,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志明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
1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橡皮筋)1條扣案可憑,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月8日經警方逮捕後,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均於初步驗尿報告出來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6月25日104年屏院勝刑陽緝字第15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件可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橡皮筋)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