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江柏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私房泰有限公司張菱秝張惠如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請求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經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裁定聲請終局執行,惟因未足額受償而終結執行程序。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13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157號提存書、103年度司執字第84455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且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獲受償完畢,保全執行又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效力未失,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張菱秝即張惠如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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