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可恩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9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可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顯示卡柒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可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8時14分許在其任職之網路星球網咖(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店內之電腦設備拆下價值共計新臺幣42000元之顯示卡共7張(型號華碩
1060-6G)並置入自己包包內,於下班時攜離並出售之。嗣店長 鄭宇辰 於翌日10時許發現前揭電腦設備之顯示卡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所引用卷內之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可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頁,易卷第3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之證述俱屬相符(見偵卷第23-27頁,易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是依上開供述、文書、證物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因一時缺錢即在任職之店內隨意拆卸並竊取非由其保管之顯示卡7張,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其素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餐飲等服務業、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被告竊得之顯示卡7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