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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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 許明昌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作成的行政處分,有遭人誤導本委員會任期等違法情形,其一旦執行,將造成本會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說明:歷任核備之委員會合法性遭抹殺),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對本會與本人都已經來不及(說明:本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管委會亦受有管理事務窒礙難行之損害,目前已提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此依法先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民國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而言,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固以能否用金錢估價賠償為準,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另「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立即執行若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如危害受處分人之經濟生存,亦可認屬有「急迫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前經相對人對聲請人裁罰罰鍰新臺幣4萬元,相對人並以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前辦理繳款,逾期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該函之執行,乃相對人於109年6月10日所為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罰鍰4萬元,數額不大,且此等損失可以金錢填補,自難謂有「難以回復損害」情形;況就此等金額尚未有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情事,核無「急迫情事」存在。故相對人就本件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經查無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經核尚無急迫情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就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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