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明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1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明揚(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領行政執行命令書1份,然執行命令書上所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清償義務。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行方法,對於薪水、薪資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於押後因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之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聲明所得之有,況且法律係規定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所定之規定,然受刑人在監所服刑或被告應不符合此項之規定,又依行政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下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懇求准予將受刑人之僅供日常生活必須之保管金勿為扣款,始符法制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5、334、482、751號判決,就徒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14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以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12日北檢欽分109執沒1631字第1099084076號函請新竹監獄,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25,146元範圍內匯入臺北地檢署,以執行其沒收追徵款(請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經查,保管金縱係受刑人家屬或親友寄入而由監獄代為保管,然亦屬受刑人之財產,可為強制執行沒收之標的,已如前述。而關於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函釋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而受刑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本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準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僅供日常生活必須之保管金勿為扣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