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張仲華 即華益工程行
被 告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工
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以下同)380,000元,惟於裝潢完成
後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68,420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
理,故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中,第21條已有
明文約定:「⑴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
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
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
。⑵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之。…」等內容,有上開工程契約1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依上開說明,自應同受前揭工程契約中仲裁協議之
拘束。是原告不遵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