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溪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債務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核發98年司促字第11097號支付命
令,因乙○○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詎乙○○竟與被告丁○
通謀於9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屬乙○○所有之坐
落台中縣○○鄉○○段89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
○街○巷○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丁○所有。被告間之買賣時間點
緊接乙○○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後,且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
債務人並未隨所有權移轉而變動,佐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
,可認系爭建物之買賣應屬蓄意脫產之舉,而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既
屬無效,乙○○本得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今因乙○○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丁○塗
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坐
落台中縣○○鄉○○段8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買賣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丁○就上開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2、如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間確有買賣建物之真意,但乙○○明知
資力不足而仍出售系爭建物,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顯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而丁○既知乙○○急需資金
,理應知悉乙○○負債累累,則原告自可本於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回復原狀。並備位聲明:①被
告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8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丁○就上開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起於乙○○需用資金,乃以90萬
元之代價將之售予丁○。丁○則以其領自勞工保險局之退休
金,分批交付乙○○以為買賣之價金。又被告雖為母子關係
,但若乙○○無償向丁○領用90萬元,勢必為其他兄弟姊妹
所不許,故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代價。另被告二人本即
為系爭建物抵押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
無變更抵押登記之必要。原告僅憑被告間之母子關係臆測系
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全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乙○○積欠其80萬元,於98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892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縣○○鄉○○街○巷○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丁○所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6月8日筆錄),自屬真實。
原告雖主爭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間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90萬元,由丁○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其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提領交付乙○○,此有被
告所提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而乙○○收受附表編號1之380,0
00元後,用於清償積欠 施炎松 之100,000元、匯款清償林瑞
榮200,000元、支付借用洗權助支票之票款18,100元、支付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款39,000元;附表編號2、3
之30,000元及40,000元,則均用於清償積欠戊○○之70,000
元債務;附表編號4之150,000元用於支付借用洗權助支票之
票款150,000元;編號5之300,000元用於清償積欠洗于鈞之
150,000元債務、清償積欠丙○○之100,000元債務、支付借
用洗權助支票之票款36,019元、支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款27,987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支出傳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戊○○到庭
證述明確(見99年8月12日筆錄)。準此事實,被告間既有
金錢交付之事實,且用於清償乙○○積欠他人之債務,顯見
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從而,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並代位乙○○請求丁○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乙○○出
賣系爭建物予丁○,並獲致現金900,000元,此不過為其現
存財產之變形,並不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尚難認為係詐害行
為。又被告雖係母子關係,然乙○○既已成年,有獨立之經
濟能力,究難僅憑其等為母子關係,即率予推論丁○對於乙
○○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而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
│1│98年2月19日│380,000元│
├──┼────────────┼───────────┤
│2│98年2月20日│30,000元│
├──┼────────────┼───────────┤
│3│98年2月22日│40,000元│
├──┼────────────┼───────────┤
│4│98年2月23日│150,000元│
├──┼────────────┼───────────┤
│5│98年2月23日│300,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