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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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吳震洋 相對人 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蔡財全 即 大禹 工程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提供新臺幣19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784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假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書、100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0月6日南院龍100司執西字第3478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假執行事件,業因相對人清償而終結,且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第三人蔡財全即大禹工程行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執行,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