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提供渠等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賭玩麻將每底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每臺抽頭50元至100元、自摸再抽頭200元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玩麻將及天九牌,若人數不足,甲○○、乙○○亦一同參與賭玩麻將及天九牌。嗣於98年3月17日某時許,因乙○○與 張耀庭張俊龍陸新民 (乙○○、甲○○、陸新民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前址賭玩天九牌時,發生糾紛,並由張俊龍於98年3月23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張俊龍及陸新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證人張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四)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二人自98年2月20日起至98年3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犯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不僅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復審酌渠等供給上開場所之期間近月餘,共獲取數萬元抽頭金,兼衡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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