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廷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廷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嗣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上午某時
,A女與其男友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曾繁喬 至員生醫院調閱錄影資料及醫護人員身分,惟檢驗室並無錄影設備,員生醫院之總務長表示將配合調閱電梯、走廊之影像,員警曾繁喬乃返回警局製作A女之警詢筆錄,嗣員生醫院之總務長查悉陳政廷涉有重嫌後,乃聯絡陳政廷到員生醫院說明,而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陳政廷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乘機猥褻犯行前,即在員生醫院總務長、護理長陪同下,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向員警供承本案全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1年2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4226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陳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向員警供承本案乘機猥褻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前述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又能積極面對,已見悔悟之心,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慾念,而利用擔任醫院工讀生之機會,侵犯病患之性自主權,所為實屬非是,且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影響,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陳政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6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陳政廷男21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76號
5樓之4居彰化縣大村鄉○○路143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廷於民國99年9月間進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59號之「員生醫院」,擔任工讀生職務,負責該醫院急診室送病人檢查、整理病床及處理急診室雜務等工作,並於100年3月中旬離職。詎陳政廷明知0000-000000(00年00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醫院之病患,竟利用A女因病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乃心生淫念,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23時15分許,在員生醫院地下室放射科檢驗室內,利用A女因病昏迷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先以右手自A女上衣領處伸入A女之胸部,並搓揉A女之左右乳房、乳頭,再接續以左手伸入A女之牛仔褲內撫摸A女之外陰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政廷於警詢及│1、被告明知A女因病昏迷而│││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至員生醫院就診之事實。│││手書之自白書1份│2、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將A女送醫│全部犯罪事實。│││之A女男朋友3520-1││││00025A)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四│證人 陳思辰 之偵查中│證明告訴人A女因病昏迷之情│││證述│狀等事實。│├──┼─────────┼─────────────┤│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全部犯罪事實。│││表、現場照片4張││├──┼─────────┼─────────────┤│六│員生醫院100年7月8│全部犯罪事實。│││日100員生院字第100││││070004號函暨A女在││││員生醫院之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陳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罪嫌。請審酌被告係協助醫護人員從事救護病患工作,竟利用職務之便,對於前往醫院醫治之病患為猥褻犯行,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情,請從重量刑,以懲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孟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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