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志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游志宏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9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游志宏復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1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及7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7月、9月及3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9月及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游志宏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
(二)詎游志宏竟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見 胡文媛 所有位在新竹市○○街○○巷○○號之住處無人在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上開住處內無人之際,以徒手推撞門鎖,因推擠之力道過大導致木門玻璃破裂、門鎖損壞之方式,侵入該屋內,正著手尋覓財物(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未據胡文媛告訴)之際,適胡文媛返家時隨即發現,致未能得逞。嗣經胡文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文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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