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瑋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議人張瑋真就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六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六更生之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編號十一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應改編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
行)所申報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326,063元,按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分配表所載金額326,063,且於協商履約期間,該銀行每月受償2,404元,受償期間計29個月,共償還69,716元,惟該銀行於債權表內之說明欄卻未提及並加計協商前之利息。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所申報債權金額203,141元,按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分配表所載金額111,190,且於協商履約期間,該銀行每月受償820元,受償期間計29個月,共償還23,780元,惟該銀行卻刻意省略協商履約期間所簽訂之協議,另依19.929%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
所申報債權金額114,207元,按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分配表所載金額52,342,且於協商履約期間,該銀行每月受償386元,受償期間計29個月,共償還11,194元,惟該銀行卻刻意省略協商履約期間所簽訂之協議,另依
18.2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所申報債權金額274,488元,按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分配表所載金額143,939,且於協商履約期間,該銀行每月受償1,061元,受償期間計29個月,共償還30,769元,惟該銀行於債權表內之說明欄卻未提及並加計協商前之利息。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報債權金額1,038,395元,按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分配表所載金額608,549,且於協商屢約期間,該銀行每月受償4,486元,受償期間計29個月,共償還130,094元,惟該銀行於債權表內之說明欄卻未提及並加計協商前之利息。
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
理公司),所申報債權金額195,897元,按債務人與該資產公司達成每月還款1,000元,該公司並口頭允諾不再計息,從98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償還26,000元,惟該銀行於債權表內之說明欄卻未提及。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公司),所申報債權金額295,049元,按債務人與該資產公司達成每月還款1,000元,該公司並口頭允諾不再計息,從98年8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償還22,000元,惟該銀行於債權表內之說明欄卻未提及。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則以:㈠台新商業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
定,甲方(即債務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對甲方追訴。本件債務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20,674元,簽約金額為326,063元,兩者間尚有194,611元之利息未計,倘債務人依協議書履行繳款義務至清償所有債務,則上述194,611元自由債權人全數減免,惟倘其未依約履行,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取消債務人所有優惠,上開協議書已清楚載明未依約履行之法律效果,是債權人所計算之金額並無違誤。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債務人未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方案清償者,除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對債務人追訴,包括⑴現欠債權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亦即,只要債務人協商毀諾後,債權人仍得依民法及原契約內容,對債務人請求訴追,不限於僅能就繳款後之餘額,向債務人追討。
㈢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已從當時陳報債權金額內扣除,故陳報債權金額無誤。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本公司與債務人協商之條件為「假
若債務人皆按時繳款至屢約完成,則本公司會幫債務人做減免,若毀諾則返還原條件計息」,惟債務人自100年6月即毀諾未再繳款,是債務人所言伊與本公司之約定條件恐有誤解。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債務人協商期間繳款24,000元抵充部分利息,並將債權金額更正為271,049元。
四、經查: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其內容約定異議人每月支付12,325元,共支付144期,利息1%。債權人即相對人減少對異議人利息部分之計算,而債務人即異議人則應持續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債務,觀諸前揭規定,上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協議本質上為和解契約,又上開協議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抑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且即便上開協議係相對人一方預訂用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對異議人而言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開協議應屬有效。
㈡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規定
【甲方(即債務人)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
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追訴。】,次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所載之「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債權金額」與「簽約金額」欄位,二者金額之不同,綜觀上開情事應可推知相對人之本意係指債務人不履行協議時,債權計算基準回復為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所計算之金額。從而,依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提之債權計算書,上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應屬有據。
㈢異議人主張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口頭允諾不再計息等情,異議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實,準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債權金額係依原約定條件計息,較為可採。至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債務人協商期間繳款24,000元抵充部分利息,並將債權金額更正為271,049元,此部分則屬債權人對其財產權之處分行為,尚非屬本院審查之範疇。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對於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應與更正,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271,049元(如附件所示);至於異議人其餘指摘本件債權表有所違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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