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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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黃俊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0巷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20MG/L」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發現原告曾於108年8月9日有酒後駕駛汽車,經警舉發,故認被告此次違規行為,屬5年內有第2次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本條款漏引)、第67條第2項(漏引項次),於111年1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時,我第一時間通知警察過來處理,因為本人當時沒有喝酒才會通知警察,如果有喝酒的話肯定先私底下和解,警察來時第一時間就叫我酒測,也沒給我漱口,當時我口中還咬著檳榔,結果一吹是0.2,當下就表示沒喝酒為什麼會有數據,要求重測,後來被帶回警局,幫我做筆錄的警察也問我,我身上沒酒味、吹氣也沒有,為什麼機器會測出數據,我當下也跟他說我也不知道,他就問我是不是有吃一些會發酵的食物,我就把當天吃的東西跟他說,有檳榔、便當、水果,而且我已戒酒半年多了,當時我還在上班(黑貓宅急便,早上一定會測酒測才可出車)5:30分下班,回到家裡拿漁貨去交給客人,根本無法喝酒,如果有喝的話,身上一定有酒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案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2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9469號函提供本案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經被告檢視影像,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18時11分許,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進行酒測時間為18時30分許,本件舉發員警在向原告實施酒測之前,已相距逾15分鐘以上,而原告在酒測前又未向舉發員警請求漱口,如此,舉發員警未給予原告飲水漱口,而逕予向其實施酒測,於法並無違誤。此外,警方於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檢定日期為110年04月0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04月30日,為舉發單位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而錄影檔中警方請原告吹氣,並經酒測器測得0.20mg/L之結果,該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儀器於使用時有何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異常情形,則本件酒測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具公信力,足資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故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以及區分有機車、汽車暨是否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等不同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標準。又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明細暨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函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單、檢舉光碟、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其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檢測時口中還咬著檳榔云云,經查,依卷附執勤員警胸前配戴的密錄器錄得畫面如下:「影像初始,員警手持呼氣檢測酒測器,該儀器螢幕顯示「請吹氣」,員警:「深呼吸,含著吹嘴,輕輕地吐,吐長一點。」,原告接過酒測器並含住吹嘴吹氣,員警:「吐長一點,好,可以了」,酒測器螢幕顯示「0.20mg/L」,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我沒有喝啊!」,員警:「沒有喝怎麼會0.20?」,原告:「我沒有喝酒,真的沒有喝酒啊!」,員警:「一定有啊…昨天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昨天…我昨天沒有喝啊!」,員警:「不可能沒有喝,沒有喝怎麼會0.20?你吃什麼東西?」,原告:「我吃那個啊…羊肉爐啊…」,員警:「羊肉爐,在哪裡吃的?」,原告:「在家裡吃的啊…」,員警:「羊肉爐沒有配什麼東西嗎?」,原告:「沒有啊…」,員警向原告告知相關權利,影片結束。」,影像結果均未見原告有嚼食檳榔的情形,基此,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況縱原告於酒測前確有嚼食檳榔之情況,然原告於本院亦陳稱:幾乎每天去上班開始以後,都會嚼檳榔,但出車前之酒測都沒有驗出酒精濃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由原告陳述亦得見嚼食檳榔與檢驗出酒精濃度間並未存在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五)另原告主張警察來時第一時間就叫我酒測,也沒給我漱口云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既於110年10月14日18時11分許駕車肇事,復於同日18時30分始接受酒測等情明確,依前開規定意旨,警員自無須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飲酒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義務,原告是否確實漱口,在所不論。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此業已經由大眾媒體宣導,原告更無法諉為不知。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0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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