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宸瑋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薛志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羅琇方 ,為閃避其前方,由 謝鴻麟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欲左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減速煞車,被告因此未及反應自後撞及告訴人薛志明車輛,告訴人薛志明車輛再追撞謝鴻麟所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薛志明受有頭部鈍傷、臉部1公分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左手手指1.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羅琇方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右眼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宸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薛志明及羅琇方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2人並於112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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