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潔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明潔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從未承認犯行,而係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伊以為警察是伊之同居人 彭建喜 ,伊所罵的人是彭建喜云云。惟查:依警方之現場蒐證光碟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第一段及第二段錄影中,多次不斷向在場之警察抱怨亦在案發現場之彭建喜欠其錢不還,並要警察叫彭建喜還其錢,被告甚且抱怨彭建喜欠錢不還要叫警察來,此可見第一段錄影第4分23秒、第4分42秒、第4分47秒、第4分57秒、第5分18秒、第5分25秒、第6分5秒、第6分10秒,可見被告雖有飲酒並至酒後失態之情,然其仍深知警察與彭建喜係屬不同之人,至第6分44秒時,被告即對現場之警察不能叫彭建喜立刻還錢而深感不耐,其稱「處理(叫彭建喜立刻還錢)不了你走開」及「處理不了你滾開」、「滾遠一點」之侮辱言詞(後二句係屬侮辱言詞,亦在被告本案犯行內,為起訴效力所及),第7分12秒至第8分,被告不斷以「廢物」辱罵警員,至第二段錄影第2分48秒時,又辱罵稱「沒用的警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可見被告自始至尾均知其辱罵之人係警察而非其同居人彭建喜。⑵被告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及上開所述之言語多次侮辱公務員,乃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⑶爰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穢語辱罵公務員,其雖係酒後失態,且係因與其之同居人彭建喜間有糾紛,心有不平而有此失態,情有可緣之處,然警察於現場已多次安撫其情緒,其不但不能以同理心對待警察,反仍以言語攻擊警察,並要求警察立即處理警察於法所無法「處理」之事,其犯後不但不誠心認錯,反於警、偵訊時不斷撒謊,其之心態可議,亟應深自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於偵訊時要求文書送達至台北郵政17之348號信箱,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院仍應送達至其之住、居所(按其無陳明事務所),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明潔心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街0號2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潔心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因飲酒後與男友吵後心情不佳,在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雙連路3段中平國小前大哭,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巡邏警員 陳柏寧 及 徐志堅 發現而上前關切,明潔心竟於酒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廢物」、「王八蛋」等語,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尊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明潔心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檢察官胡樹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