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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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光亮 相對人 葉盛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1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案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10元、複丈費4225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5元(計算式:3310+4225=753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須給付聲請人賠償費4460元,其屬本案訴訟標的之聲明,與訴訟費用無涉,故予以剔除,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