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郭修誌 相對人 楊淑雰
施秉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政府約聘員工,於民國(下同)109年之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65,269元,名下無財產,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80萬元;妻子 張佳燕 為臺南市政府○○局約聘員工,每月收入為44,396元。聲請人夫妻雖皆有工作收入,然上有老母,下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每月全戶生活費支出約85,380元,聲請人每月亦需繳納貸款約1萬元,根本入不敷出。且因本件連累親友,已無處借款籌措訴訟費用,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佳燕1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内頁、全戶戶口名簿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按相對人等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應與原審被告 謝淑美 連帶給付相對人乙○○1,8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相對人甲○○603萬元本息;因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含聲請訴訟救助)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6、35至37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之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佳燕1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内頁、全戶戶口名簿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核閱該等文書內容所載,其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此乃身為我國國民因依法應納稅而由個人所申報者,究之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易言之,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原則上應認係屬二事,且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不含分離課程、免稅所得及政府移轉支出等,並非全國家戶所得之全貌;因此,課稅所得不宜(能)作為衡量所得之絕對依據,自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裁判費。又聲請人為臺南市政府約聘員工,於108年、109年之年收入(給付總額)依序為465,968元、464,503元,並有股票財產所得(63,540元),其配偶張佳燕現為臺南市政府○○局約聘員工,每月收入為44,396元(見本院卷21至26、53至63頁);另聲請人前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惟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訴外人 郭彥妤 、 陳文傑 名義(此部分已經同為被害人之 曾怡慈 向原審法院提起詐害債權之訴訟),而系爭不動產依公告土地現值、建物課稅現值核算價額共計達2,285,204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再者,依聲請人從事之工作與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顯應得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用,自難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至郵局存摺内頁、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則不影響本件訴訟救助應否准許之認定或與之無涉。
㈢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