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目前因學業狀況無法全職工作,非蓄意不先繳訴訟裁判費用,且聲請人經濟之狀況,因一執行案件已被執行,須先付執行費,該案件按月給付新臺幣12,000元,目前僅繳付第2期,共需繳8期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稱其無法全職工作且需付執行費用,尚難據以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12月22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97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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