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8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103號裁定在毫無任何反證情況之下,逕稱「惟查,聲請人歷次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以資補正裁判費,但因該項前裁定乃其唯一之再審理由,本院即無從據之以免其補正之責,應再予駁回之」云云,顯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本院98年3月19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3年6月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12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87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