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4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本當即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該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就該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曾就本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民國103年12月19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93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