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關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12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91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文舟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