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慶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瑞慶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慶營塑膠商行」負責人,以塑膠加工為業,並僱用 羅仁誌 為工人,蘇瑞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羅仁誌則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蘇瑞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僱用羅仁誌以固定式起重機將裝有PVC塑膠回收料等之太空包卸料於伴合機混合時,本應注意履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履行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使用,且未於起重機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適太空包飛落砸壓羅仁誌胸部,致羅仁誌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窒息死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仁誌之女羅誼鴻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7日勞職南1字第10810055551號函暨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修正後之條文既取消「併科罰金刑」,並增加「選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即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曾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與前配偶生有3個小孩,與現任配偶生有1個小孩,需撫養該4個小孩;父母親均已過世;目前仍經營慶營塑膠商行;其岳母為身心障礙者,岳母家成員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本案發生的原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