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良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良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良裕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7號、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劉良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5日0時40分許│103年10月9日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203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3699、5423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3795、3857、3922、43││年度案號││45、46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57號│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實├────┼───────────┼───────────┤│審│判決日│105年5月13日│107年3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57號│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決├────┼───────────┼───────────┤││確定日│105年6月13日│107年4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0號(已執畢)│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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