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徐茂勛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上訴人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與 陳朝煌 間至少有新台幣六百萬元債權債務存在,且至少有一紙支票係屬相當對價取得,原審認定上訴人無資力交付借款,且全部二紙支票係無對價或非相當對價取得,自非適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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