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美智
吳邱姜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記事本壹本、簽單貳拾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記事本壹本、簽單貳拾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詎仍不知悔改,與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年初某時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月
1日起)至103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乙○○、甲○○○將其等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所,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或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臺灣大樂透」(下稱臺灣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為1組簽注(俗稱「2星」、「3星」),而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分別得賭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乙○○、甲○○○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於103年2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適有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鳳」之女子前往該址代為交付賭資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扣得甲○○○所有並供作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1張、簽注筆記本1本,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68
0元,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知悉被告甲○○○之前開賭博犯行,並曾替被告甲○○○收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自102年因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經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地下簽注站,伊雖有替被告甲○○○收錢,惟並未特別詢問他人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之用途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稱:都是 伊婆婆 (即被告甲○○○)在
收牌,每注收80元,只有經營港號,中2星可得5,600元、中3星可得5萬6,000元,被告甲○○○是這1、2個月才開始經營,都是社區一些歐巴桑來家裡跟她對賭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可見被告乙○○不僅知悉被告甲○○○有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且對於賭博方法知悉甚詳,衡情若被告乙○○未共同參與前開簽注站之經營,則何以詳知賭博方法;又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伊婆婆在經營六合彩,賭客要交賭資給伊,伊亦會幫忙收錢等語,既被告乙○○除知悉前揭簽注站之經營方式,且亦幫忙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堪認被告乙○○已實際參與賭博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簽注單21張、簽注筆記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其雖會幫忙被告甲○○○收錢,惟均未詢問他人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之用途云云,然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被告甲○○○是跟社區的一些鄰居一起簽注,她們常常會來,因被告甲○○○常常不在家,所以有人來交付金錢時,伊才幫忙收錢乙節,足見被告乙○○對於他人所交付之金錢為賭資等情知之甚詳,其未特別詢問金錢之用途,亦僅係因被告乙○○知悉其所收取之金錢為賭資,而無特別詢問之必要,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至其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所辯,則屬畏罪避就之詞,不足為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反覆密接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於各期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另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漏載被告經營賭博之內容尚包含前述「臺灣大樂透」之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敘明。其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之犯罪
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徒以供給賭所、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自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尚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且其年事已高,又犯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㈣扣案之六合彩記事本1本、簽單21張,均為被告甲○○○所
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3,680元,雖係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該筆錢係證人丁○○拿過來要給伊媳婦(即被告乙○○)買東西的錢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那筆錢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寶鳳」的人託伊將買包包的錢交給被告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認扣案之現金3,680元與本件被告2人之賭博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乙○○所有,然為被告乙○○平日聯繫及用於自行簽賭六合彩之用,為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