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其所駛小客車」更正為「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所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撞擊曾 王美惠 擺放在住家前之桌子,該桌子再推擠到 曾王美惠 ,使曾王美惠摔倒後受有頭部之傷勢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6號被告陳朝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7時3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再接續上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駛小客車之前車頭撞擊曾王美惠擺放在住家前之桌子,該桌子再推擠到曾王美惠,使曾王美惠摔倒後受有頭部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9時44分許測得陳朝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王美惠、 阮玉華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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