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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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禮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禮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經抵銷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禮豪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係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圖抵銷自己積欠他人之賭債,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外,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某成員,用以抵銷其積欠對方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債務,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藍國瑛 、 祝嘏 詐騙款項,致藍國瑛、祝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藍國瑛、祝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禮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國瑛、祝嘏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藍國瑛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存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祝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0年10月20日小港營密字第1100003955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6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藍國瑛、祝嘏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以及自己曾經親身參與其事之情形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謀圖抵銷自己積欠他人之賭債,即恣意將自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債主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如實坦認犯行,又告訴人藍國瑛、祝嘏因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各為30萬元、29萬元,合計59萬元,數額非低,然被告事後並未對其等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前曾以類似手法犯下洗錢、幫助洗錢等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其並未因前案之判決獲取教訓,本件即不應予輕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而得以抵銷所積欠之13萬元債務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被告經抵銷之13萬元債務核屬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藍國瑛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13時35分許、9月6日1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心」假冒係藍國瑛姪女與藍國瑛聯繫,並佯稱:因發生車禍急需支付醫藥費云云,致藍國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轉入葉禮豪上開帳戶。110年9月6日12時36分許30萬元2祝嘏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某時,假冒係祝嘏之子之女友撥打電話予祝嘏,並要求互加為「LINE」好友,嗣再透過「LINE」向祝嘏佯稱:因在外欠債需借錢還債云云,致祝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臨櫃匯款方式,透過其配偶談國華之帳戶將右列款項轉入葉禮豪上開帳戶。110年9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4日,應予更正)14時33分許2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