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
3樓內,徒手竊取普拿疼肌立水性酸痛藥布1盒,藏置在其所著襯衫內,扇雀飴寒天葡萄軟糖2包、扇雀飴寒天櫻桃軟糖2包,藏置在其所著外套右邊口袋內,智慧型滾輪修正帶
2個,藏置在其所著外套左邊口袋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百86元,未經結帳而逕出結帳櫃檯得手。惟旋為賣場店員乙○○察覺甲○○行止怪異,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安全課助理乙○○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為此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輕,所竊物品並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