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民國8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8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
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7日入監,嗣於9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0鄰東勢8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0鄰東勢82號2樓,為警拘提到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