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信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易字第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應遵守不得與本案被害人吳○○、李○○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因情緒管理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羈押期間已深自悔悟,當無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命被告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爰審酌本案業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8月8日宣判,被告自106年3月15日於偵查中遭羈押並經延長羈押,且經本院於審判中羈押,羈押期間迄今已逾4月,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台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再者,為防免被告日後騷擾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李○○,維護其等生命財產安全及嚇阻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
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上開2位被害人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揭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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