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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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並於9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9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及上述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要求告訴人給予在監證明等資料,不知和平溝通,竟以強拉、揮舞瑞士刀方式,逼迫告訴人與其到百貨公司門外之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與他人之自由甚鉅,復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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