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鄭崇業
被   告  林原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4,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其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8時2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駕駛,在前
方停等紅燈之AGX-98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4,410元(包括工資1萬2,520元、零件1,
8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行照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104年4月之車齡約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
工資1萬2,520元、零件1,89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890元應予折舊349
元(計算式:1,890元×0.369×6/12=3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541元(計算式:1,890
元-349元=1,541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
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1萬4,061元(計算式:12,520元+1,541元=14,
061元)為必要。
六、從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萬4,0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肇責被告全額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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